朱某2020年10月份入职西安某面包公司,负责该公司在超市面包专柜的上货及促销工作。2022年1月26日,面包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:“自2022年1月30日开始放假。”朱某回复“收到”,表示知悉。
2022年1月30日中午,朱某骑电动车外出时,与案外人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,导致朱某腿部受伤,交警部门出具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朱某无责任。2023年11月,朱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朱某自述因工作需要,2022年1月30日,其受伤当天,依然正常到超市上班。
人社部门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》,朱某不服该决定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法院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。
本案中,朱某是在1月30日中午骑电动车外出时受伤,根据其受伤情况,对其进行认定工伤主要涉及到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五)款及第(六)款之规定,即(五)职工因工外出期间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;(六)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无论是因工外出还是上下班途中工伤,关键都在于认定朱某当天是否正常上班。
本案中,朱某主张自己受伤当天正常上班,但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当天属于正常上班状态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。人社部门据此认定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,不属于“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”或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”这两种工伤认定情形,不予认定工伤。